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聲,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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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冠升
上列聲請人與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湖小字第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調解程序期日、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為同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只要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釐清重要證據是否有提出法院,並編於本案卷宗內,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調解程序期日、同年 2 月 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業就本件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參,其在原審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是否確已提出,且供本院審酌,自屬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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