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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聲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楊壹棆
上列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湖小字第五九號返還信用卡事件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為同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只要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6 日、3 月 23日、5 月 11 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還款計畫,但筆錄均未記載,易致造成伊不願還款之錯覺,影響判決結果,爰聲
請准予交付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是否有還款意願以供本院審酌,屬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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