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聲,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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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華正期即熊男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25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湖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元作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106 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且訴訟業已終結,經向法院聲請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已於106 年5 月12日以士院彩湖民勉106 年度湖全字第4 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106 年度湖全字第4 號裁定、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聲請狀、撤銷執行命令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25號進行情形(最後撤回並已歸檔)、106 年度湖全字第4 號聲請假扣押卷宗內有本院通知相對人依限行使權利函文、回證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核閱屬實。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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