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243,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網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為公司,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第27條約定,雙方因本合約發生民事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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