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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外,亦據被告於異議狀內為同一表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詢結果亦復如此,被告並提出管轄抗辯(即聲請移轉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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