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馳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新店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