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43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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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4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被 告 干艾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長壽路口屬桃園市龜山區,而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其後則已遷移至上述桃園市桃園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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