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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 448 號
聲 請 人 李宇城
相 對 人 蘇微雅
高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蘇微雅住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相對人高敏男設於桃園市觀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
又依起訴狀所載,兩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 33公里 800 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所屬行政區係新北市泰山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是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屬本院管轄區域。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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