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46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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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 464 號
聲 請 人 鄒昕褕
相 對 人 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劉庭宇住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

又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所明定。

相對人住所地不屬本院管轄區域。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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