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49,2017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林煒翔
被 告 溫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屬新北市新店區,及被告住所地亦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