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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郁夫
相 對 人 曾均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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