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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 895 號
聲 請 人 吳青翰
上列原告與吳軍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第 436 條第2項、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9 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原告在起訴狀所載地址通知原告,該址查無此人,致無從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13 頁)。
是原告住所之記載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且因原告送達處所不明,已不能命補正,依上揭說明,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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