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915,2017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915號
原 告 張鴻裕
被 告 張智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誤匯款帳戶,開戶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所有,其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若本件應就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在原告請求標的範圍內予以扣押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云云。

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應以「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始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既在我國有住所,即與該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