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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李菊美
相 對 人 徐楨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肇事地點為國道 3 號南向 68.5 公里(龍潭交流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 頁)。
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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