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988,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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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9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劉子傑(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 6 條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對被告劉子傑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查,被告劉子傑出於原告起訴前之 105 年 9 月 5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存卷足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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