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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救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盧冠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 年度湖小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本院 106 年度湖小字第 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目前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力繳交上訴費用,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 號及 43 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參照)。
經查,臺北市政府 106 年低收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若全戶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10,656 元,小於等於 15,544 元,亦屬第 4 類低收戶,有 10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在卷。
而聲請人應繳上訴費用額經本院核算為 1,500 元,有本院補費裁定可稽,是聲請人若屬第 4類低收入戶,應尚有資力可繳納費用。
惟聲請人所提出低收入戶卡並未詳載聲請人屬何類低收戶,無法證明無力繳納費用,又不能釋明無經濟上之信用而窘於生活,是其主張生活困難,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訴裁判費,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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