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救,1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救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李麗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6 年度湖簡字第 59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無資力者,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

又聲請人所提訴訟,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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