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救,3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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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珮鈺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106 年度湖簡字第99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經本院調閱參酌聲請人最近兩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認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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