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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焜哲即宗榮蛋品企業社
被 告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⑵105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2月19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液蛋黃、液全蛋、鮮蛋數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749 元【計算式為:⑴期間貨款72,510元(起訴狀誤載為27,510元)+⑵期間貨款70,239元=142,749 元】,而就⑴期間貨款部分,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72,510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原告並已交付前揭貨物予被告簽收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原告屆期提示上揭支票,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催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另就⑴期間貨款部分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142,749 元未給付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142,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對被告有利之法代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⑴期間貨款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已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票據請求部分本院已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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