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1002,2017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李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0月 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89 年 8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 96 年 3 月 4 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317,829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286,673 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