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1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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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8元,及其中14,24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00 元,及其中192,863 元部分,自95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於93年5 月13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170,000 元,約定應分20期償還本金,若逾期未清償,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 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原告42,500元之本金未給付。

又被告於93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月息百分之1.6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5,178元(起訴狀漏載利息部分係計算至94年10月20日,此部分應予補充,借款本金則為14,240元)。

另被告自民國92年3 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4 月6 日止,尚積欠221,300 元未清償(其中帳款本金為192,863 元)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

因被告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萬利周轉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主文第2項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不含下述部分以外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4年11月22日起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8%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19.8%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兼以原告對被告為放款時,除以定型化契約訂定有違約金條款,且無期限之限制外,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是酌減該項聲明中之違約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該項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500 元為適當。

又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而所謂現金卡,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下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而兩造間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契約,依其約定條款「一】之內容,係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等,實具有現金卡之性質,亦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借款本金14,240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就104 年9 月1 日以後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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