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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陳建越即陳峻毅即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8年8 月3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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