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貴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裁定影本,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執票人似為「京譽企業有限公司」,楊美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卻逕列被告為「楊美珍」,此部分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合法,若原告認為應加說明等並於上述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書狀,否則視為逾時提出,本院逕行依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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