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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鄭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06 年9 月2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計算明細、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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