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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魏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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