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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趙文敏
被 告 王建勝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複 代理人 黎鍾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清晨駕駛車牌3938-A5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出入口進行倒車及左轉時,未留意車前狀況,撞倒當時位於該處停等之原告所騎乘車牌721-HY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損人傷,嗣又乏善意面對、處理相關賠償事宜。
原告受有下列多項損害:①3個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②財物損失15,000元、③系爭車輛修理費10,000元、④衣褲破損1,790元、⑤搭乘計程費3,000元、⑥雜支1,000元、⑦醫療費用219,000元、⑧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計612,790元,不能工作損失不於本件主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3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實與其應負過失肇事責任均無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下:㈠依起訴狀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受傷勢為「四肢及下背多處挫擦傷」,且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 天,未載有看護需求,是原告就此項損害,並未舉證;
而就所述受有財物損失、衣褲破損、雜支此3項損失部分,亦未舉證,均應予剔除。
㈡關於醫療費用請求部分,除原告未就主張已支出219,000元提出證據證明外,嗣後補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係原告就診心臟血管科、神經內科等科別所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並無直接關聯。
另補提出之油壓支出,亦非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必須或相關,亦應剔除。
㈢交通費用方面,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4張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金額計665元(搭乘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以及嗣後補提出之2張收據金額計400元(搭乘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支付。
然其餘請求金額及嗣後補提出之收據,與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無關或屬重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至於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則應扣除合理折舊額。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倒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身體受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觀察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肇事原因復表示無意見(見107年4月18日所遞民事答辯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業如上述,據此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然而,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與金額,被告抗辯有若干不合理處(詳如前述)。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主張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四肢及下背多處挫擦傷」,醫囑復記載:「宜休養三日,門診複查」。
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就診於三軍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自應准許。
另,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在陳森豐醫師診所就診項目為下背挫傷,有原告所提出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可憑,亦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有關,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日就診費用350元,亦應准許。
②原告另於105年2月15日、106年11月22日至陳森豐醫師診所就診部分,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分別約半年或超過1年,時日已遠,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憑認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是以原告其餘至陳森豐醫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之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准許。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乃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心臟血管科(104年8月28日、9月14日、10月2日、10月26日、11月2日、12月28日、105年2月22日、10月3日、106年11月23日、)、神經內科(105年2月12日)等科別所支出,原告雖主張之前無心臟科病史,此等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就原告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以及其心臟科、神經內科病症與本件車禍傷勢有無關連性等問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該院以107年7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8801號函回復說明︰「⒈當日病人身上多處挫傷,施予X光檢查(無骨折)及傷口換藥處置。
⒉外傷部分未門診追蹤治療…(另因急診當日血壓較高,於隔日心臟內科門診)。」
、「⒈病人104年8月28日第一次心臟內科就診,…。
⒉曾於105年11月5日至105年11月12日住院,診斷為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高血壓、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
…其後於107年1月21日至107年1月25日再次因心衰竭肺水腫住院。
⒊此病症無法確認與104年8月27日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神經內科僅105年2月12日就診乙次,病症為頭痛,病患當時表示自105年2月7日起感到雙顳側頭痛,與104年8月27日之車禍無明確因果關係,105年2月23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輕度老化萎縮,無外傷影響之證據。」
等語在卷。
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應屬身體、四肢挫傷之外傷,車禍當日雖有血壓較高之生理狀況,然其心臟疾病之症狀主要發生於105年11月間,距離車禍發生已1年多,以原告已68歲之齡,且同時有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症之情形,實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神經內科部分,就診時間距車禍發生約有半年,由該院所述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輕度老化萎縮,無外傷影響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傷勢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不足認定係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即無從准許之。
④原告另提出油壓費用支出部分,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醫療必要之支出,亦無從認定為本件之損害。
⑤綜上,原告得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金額計1,150元;
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包含沐浴、如廁均須有人照料扶助,受有3個月看護費用63,000元(每月21,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依前述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三日,門診複查。
而就原告本件車禍傷勢,經三軍總醫院處置後,有無看護必要性之問題,三軍總醫院同上函文併回復說明︰「⒈根據急診當日病歷記載,應無不能自理情形(需要休養,可能需要看護,但未回診無法得知恢復情形)。
(註︰一般由門診醫師根據病人狀況,建議後續休養及追蹤時間長短)⒉一般外傷(無骨折)三個月應稍長些。
因未回門診追蹤,無法回答評估。」
等文。
考量原告已68歲之年齡,自理能力勢必低於中壯年,上述車禍受傷後,一定休養期間,沐浴、如廁須人照料扶助,尚屬合理,參酌原告104年9月25日前往陳森豐醫師診所就診項目為下背挫傷,約為車禍後將近1個月,綜此審酌,本院認原告須旁人扶助之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
而關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0元計之,相近於看護工每月基本工資,低於醫院特約照服員半日班之費用,亦屬合理。
據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1,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固支付10,000元修理費,有原告提出記載金額相同之維修紀錄單在卷可憑,堪認屬實,然系爭車輛乃99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因距案發104年8月27日,已逾3年,是其零件換新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5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3+1)=2,500】,故原告此項請求,以2,500元為限,方屬有據。
⒋財物損失、衣褲破損及雜支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衣褲破損1,790元及雜支1,000元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原告就此等損害項目及金額之主張,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無足憑認此部分之損害,即難准許。
⒌計程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4張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金額計665元(搭乘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以及嗣後補提出2張收據金額計400元(搭乘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部分,以上合計金額為1,065元,業於所提出之答辯狀及答辯㈡狀中表示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請求中經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即1,065元部分),自應准許。
至於前述以外其餘搭乘計程車費用,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與本件損害無關或重複,應予剔除等語。
依上所述,就三軍總醫院心臟血管科、神經內科等科別之醫療費用、油壓費用,以及前往陳森豐醫師診所就診費用中未經准許請求部分,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各該日期前往就診或油壓之搭車費用,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有關,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是本件計程車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65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⒍精神撫慰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狀況,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年齡、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5,715元(醫療費用1,150元+看護費用21,000元+車輛修理費2,500元+計程車費用1,065元++慰撫金60,000元=85,715),尚未逾原告聲明請求之300,000元,故上揭得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自應准許;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並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即9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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