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135,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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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豐
被 告 意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 104 年 9 月 7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到期日 105 年 11 月8 日,票載逾期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後提示,尚積欠 1,179,680 元迄未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積欠之票款暨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

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

票據法第 5 條、第 121 條、第 29 條、第 124 條準用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積欠上述票款迄未清償,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暨約定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79,680 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68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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