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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許汶任
被 告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被 告 葉鍾朋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公司)、葉鍾朋、莊淑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同年11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加計利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尚欠342 萬元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42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莊淑琪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藝宿公司、葉鍾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莊淑琪辯稱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自應依票據上之記載而為給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能採。
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85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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