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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翰儀
陳意婷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0,594 元、利息41,316元,合計181,910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10 元,及其中140,594 元,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新光三越信用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第一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第二次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其中2,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所支出之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因遲延登載於新聞紙,致公示送達不合法,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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