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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歐昭廷
被 告 陳高鵬即陳佩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美長前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時,約定李美長於一定額度內得持現金卡向聯邦銀行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李美長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李美長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又李美長亦得持該國民現金卡作為信用卡使用,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計息利率,皆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李美長領取前述之現金卡後,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計至94年12月14日止,向原告借用現金,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878元未清償;
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至95年6 月28日止,累積167,509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47,711 元。
而李美長業於94年12月28日死亡,訴外人陳佩珊(起訴狀誤載為陳珮珊)為李美長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又陳佩珊於96年9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佩珊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為陳佩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負清償責任,又聯邦銀行復於95年6 月28日將對李美長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對李美長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陳佩珊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依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878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聲明);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509 元,及其中147,711 元部分,自95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佩珊應繼承李美長之債權債務、李美長有積欠本件債務並無意見,然不知其為陳珮珊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曾收受相關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不知其為陳佩珊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曾收受相關文書等語,惟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亦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系爭裁定應已合法送達,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而依上開條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管理陳佩珊遺產範圍內,清償李美長尚積欠原告未清償之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應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管理陳佩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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