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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芸華
被 告 王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9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12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民國) │
│ │臺幣/元) │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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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8,393 │ 7.98% │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 1,790 │ 14.83% │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本金債權合計120,1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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