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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楊朝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楊朝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6 年6 月 6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10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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