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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楊江山
被 告 李虎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經由訴外人房志彥介紹而認識被告,因有意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持有對於訴外人本翊建設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債權,雙方乃進行協議,然因交易細節尚未談妥,乃於103 年1 月24日先行簽署斡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之支票(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倘 30 日內雙方達成債權轉讓協議,該斡旋金即轉作簽約定金,否則被告即應無息償還斡旋金。
嗣兩造未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該斡旋金,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斡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斡旋金,並加計利息等語。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3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更未於原告提出之斡旋協議書上簽名,而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房志彥交付予伊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斡旋協議書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斡旋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而經本院將斡旋協議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以及被告當庭簽名之字跡,兩相比對,二者無論筆順、勾勒、轉折等均難認相仿,不足憑認係同一人所書。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斡旋協議書確屬真正,自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斡旋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
是則,原告據該斡旋協議書對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斡旋金,難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 萬元,及自 103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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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受 款 人 │ 支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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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24日│李虎臣(即│GD0000000 │ │
│ │ │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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