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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王嘉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係法人組織,雖曾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中有合意管轄條款(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第九「其他事項」之1 及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當時顯然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原訂106 年6 月7 日之辯論期日爰予取消,附予述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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