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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 告 崇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被 告 觀瀾有限公司(即金石物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以書狀提出管委會經公所准予報備及現任主委經公所准予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公文,以證明具有起訴之當事人能力,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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