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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念臻
被 告 胡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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