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1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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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祥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唐
被 告 黃湘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祥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菖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6 日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蔡秉唐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中查詢之被告祥菖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421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蔡秉唐即為被告祥菖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蔡秉唐為代表被告祥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7 月7 日、到期日105 年10月7 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因該票款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560,086 元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屢催未果,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與前揭未獲清償金額同額之票款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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