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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余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截至96年4 月1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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