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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珈嘉即胡家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提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原告係受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資產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與負債而取得此信用卡債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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