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34,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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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234 號
原 告 洪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吳堅群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堅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堅群、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未經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

百特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 3 月 1 日府經登字第 1069075923 號函為解散登記,僅訴外人楊明賢、王立偉分別為董事長、董事,有臺北市政府 106 年 3 月 13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2135900 號函暨百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57、62 頁),依法應均為百特公司之清算人,爰併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是本院於審理中以楊明賢為百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僅向其送達開庭通知,不礙於訴訟終結,亦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吳堅群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伊同意後,並依約交付吳堅群。

嗣吳堅群為還款,交付伊附表所示,面額總計 211 萬元,由百特公司發行之支票 4 紙(下分稱系爭編號 1 至 4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詎均經提示,未能兌現,被告分別負有返還借款及票款之責,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等情。

爰就借款請求部分,依民法第 478 條;

就票款請求部分,依票據法第126條,求為命吳堅群給付 211 萬元及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百特公司給付 211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其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原告主張吳堅群應返還借款 211 萬元乙節,經查:吳堅群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 200 萬元,經原告應允,並指定原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有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 23、30 頁),可見雙方已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200 萬元。

又吳堅群僅曾允諾以百特公司所簽發支票還款,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嗣在本件始向吳堅群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於 106年 4 月 6 日通知吳堅群,有上揭對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76 頁),因原告起訴請求,應視為行使催告之意思通知,且截至本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 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吳堅群還款 200 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借款之返還,則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 200 萬元外之 11 萬元為吳堅群答允給與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就該吳堅群之允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在本件聲明,不僅請求該 11 萬元,且另請求 11 萬元之遲延利息,然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 233 條第 2 項所明定,原告顯然將該 11 萬元視同本金請求,但吳堅群依法既僅須返還同數量之借用物,即 200 萬元(及利息,另段詳述),自無額外另給付該 11 萬元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203條、第 31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應依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按相當於支票提示日之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付利息云云。

惟原告並未與吳堅群間約定分期還款金額及期限,但最早於 106 年 4 月 6 日通知吳堅群還款如上述,且吳堅群應自原告最初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時起,逾 1 個月之翌日即同年 5 月 7 日起,始負遲延返還借款之責。

是原告主張吳堅群自是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不足採。

六、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31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百特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應按面額給付票款及附表所示利息等情,有支票及退理由各 4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原告是項主張,亦為有據。

七、被告間並無共同債務,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故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478 條、票據法第 126 條,聲明請求:㈠吳堅群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 106 年 5 月 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百特公司給付 211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其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2 萬 1,889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  │票據號碼│發票日  │面額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1   │被告百│臺灣土地│CZ187007│106 年  │52萬元  │106 年  │
│    │特國際│銀行內湖│4       │1 月 22 │        │1 月 23 │
│    │公司  │分行    │        │日      │        │日      │
├──┼───┼────┼────┼────┼────┼────┤
│2   │被告百│臺灣土地│CZ187007│106 年 2│52 萬   │106 年 2│
│    │特國際│銀行內湖│5       │月 7日  │5,000元 │月 7日  │
│    │公司  │分行    │        │        │        │        │
├──┼───┼────┼────┼────┼────┼────┤
│3   │被告百│臺灣土地│CZ187007│106 年 2│53萬元  │106 年 2│
│    │特國際│銀行內湖│6       │月22日  │        │月22日  │
│    │公司  │分行    │        │        │        │        │
├──┼───┼────┼────┼────┼────┼────┤
│4   │被告百│臺灣土地│CZ187007│106 年  │53 萬   │106 年  │
│    │特國際│銀行內湖│7       │3 月 7  │5,000元 │3 月 7  │
│    │公司  │分行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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