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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王信淵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高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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