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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高秀梅即李高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得持慶豐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3年8 月26日止,尚有130,26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
又慶豐商銀於93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5 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依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帳款本金部分不爭執,然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其所申請,並對於原告請求帳款本金部分不爭執(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利率,既係經被告與慶豐商銀於簽約時約定,且尚未逾法定最高限制,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不含下述駁回部分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為:「暨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為19.71%,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為15%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以較低價格受讓蒐購債權,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兼以慶豐商銀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時,除以定型化契約訂定有違約金條款,且無期限之限制,及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原告受讓債權後既已請求上述相當高之遲延利息,則就原告再請求按慶豐銀行原約定遲延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論是104 年9月1 日銀行法修正之前後),本院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額均明顯過高,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核應予酌減為以1 次計算總額1,000 元為適當,對兩造方屬公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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