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4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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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係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上述3 法院之一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兩造均較便利或無不便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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