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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豐
被 告 銘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界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5 年6 月17日、到期日105年 12 月 21 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尚欠 920,533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銘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 121 條、第 124 條、第96條、第 97 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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