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7,2017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柯金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呈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呈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僅繳納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

抗告人雖於106 年2 月20日具狀抗告上開裁定,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