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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佰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向原告訂購「MINI硬物殼置物包」5,000 個(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3,250 元,原告並已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分批交付被告,然被告除定金177,975 元外,剩餘貨款415,275 元迄今仍未支付。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均有標籤不牢、包裝袋破裂等瑕疵,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7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簽收單、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5,275 元,自有理由。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貨品有標籤黏貼不牢及包裝袋破裂等瑕疵云云,然既為原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貨品樣式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然上開證據中,均未見系爭貨品確實存有被告所稱不良瑕疵。
且被告雖陳稱其於105 年7 月2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第1批貨品時即已發現瑕疵云云,然於原告105 年9 月5 日交付第2 批貨物前,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第1 批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並仍於105 年9 月5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第2 批系爭貨物,顯與一般交易經驗有違。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貨品瑕疵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當難憑其空言指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認為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5,275 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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