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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若文
被 告 詹許絹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為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24,000元。
原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並持續給付租金,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被告先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要求原告搬遷,又於105 年11月3 日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上開主張,已妨害原告之居住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下稱系爭損害):㈠搬遷運費24,000元(計算式:每車4,000 元6 車=24,000元);
㈡搬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5,800元(計算式:每日3,300 元26日=85,800元);
㈢提前搬離之1 個月租金賠償12,0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5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不再續租,並請原告於2 個月內搬遷;
及於同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所積欠被告4 個月房租,並出面協商搬遷事宜;
益再於同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除依民法440 條規定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外,原告並應於文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將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然上開存證信函均未獲原告置理,而原告未清償積欠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卻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居住權,並請求賠償系爭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作為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被告之證明,且系爭房屋現有物品依系爭租約即視為拋棄,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原告於交還鑰匙前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雖曾先後3 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但寄發存證信函僅在單方通知原告相關事由或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存證信函上所述被告得合法終止租約事由是否存在,尚屬被告得予行使之權利,及最後是否已合法終止若真有爭執本應由法院依法認定(惟此非本案重點,故本院不予認定),但僅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居住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居住權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本院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8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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