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8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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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可立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達
訴訟代理人 許雅端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104,358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4,358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即支付命令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01│TF0000000 │台北市第五信用│未記載│106年1月│106年1月│104,358元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18日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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