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297,2017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 297 號
上 訴 人 王柏森
上列上訴人與王柏森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 2 萬 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