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簡,3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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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周連興
被 告 徐雲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 8802-E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被告雖為伊子之友人,惟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 105 年 8 月 5 日向伊子借用系爭車輛,並於是日 12時 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過失與由訴外人郭繡慈駕駛車牌 8823-QD號自用小客車及林沛潔駕駛車牌 AAA-696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萬 8,180 元(含工資 4 萬元、零件 12 萬 8,180 元)。

而伊事前不知被告未持有駕照,因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駕駛肇事,伊因而亦遭訴外人郭繡慈訴追,而經與郭繡慈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6 萬 4,000 元,亦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亦應賠償伊因而給付之賠償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 萬 2,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不小心閉上眼睛之過失,致撞擊郭繡慈停放於系爭路段旁之車牌8823-QD 號自用小客車及林沛潔之車牌AAA-69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系爭車輛於該事故中並同受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弘益保養維修記錄表、統一發票、行照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另原告因上述車禍肇事事件,亦經郭繡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與郭繡慈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 6 萬 4,000 元乙情,則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 63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6萬8,180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維修記錄表影本觀之,工資為4 萬元、零件為12萬8,180 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 年8 月5 日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萬5,362 元(計算式:128,180 0.9 =115,3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818元(計算式:128,180 -115,362 =12,81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5萬 2,818 元(計算式:40,000 + 12,818 = 52,818)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另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肇事,致提供系爭車輛之原告同受郭繡慈之訴追而給付上述賠償金,此肇事事由當由被告單獨負責,原告因而支付之賠償金,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1萬6,818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損害52,818元+調解金額64,000元=11萬6,81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6,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1/2 =1,2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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